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构建科学、系统、高效的涉企执法检查体系,规范和改进行政检查行为,提升监管效能,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一、检查主体
汉中市城市管理局。
二、检查对象
(一)城市供水领域。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公用燃气领域。参与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三)生态环境领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企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企业;餐饮油烟排放企业。
(四)城市公共空间领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企业。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汉中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等。
四、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执法检查任务,落实执法监管责任,强化执法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强执法监督,纵深推进“综合查一次”,从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行政合规全过程指导,推进非现场检查,完善“执法+服务”模式,切实防范“重复查、多头查、随意查”等突出问题,有效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坚持统筹推进。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规范有序推进行政检查对于引导企业合法经营、预防纠正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各科室、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做好执法检查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贯彻落实“综合查一次”工作要求,有效降低入企检查频次,推动实现监管“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不断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落实责任,规范检查行为。全面落实执法一体化平台应用,所有行政检查均要录入执法一体化平台,各行政检查人员要积极下载手机端“秦执法”,加强日常学习使用,对行政检查进行全过程记录,做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在检查过程中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坚决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企行政检查“五个严禁”、“八个不得”规定,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三)依法处置,提升监管效能。现场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检查对象。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全面告知整改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置。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汉中市城市管理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汉中市城市管理局
2026年3月17日
附 件
汉中市城市管理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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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检查标准 |
时间 安排 |
年度检 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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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全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
2026年2月1日-12月30日 |
中心城区城市供水企业每年4次;各县公共供水企业每年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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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中心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行业监管角度开展监督检查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各项管理工作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2.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2026年2月1日-12月30日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检查每年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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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城镇燃气厂站危险场所隐患识别指导手册》《陕西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现场检查工作指导细则》《七类场所现场检查工作指导手册》《城市燃气管道“带病运行”问题清单》《瓶装液化石油气“随瓶安检”指导手册》等 |
2026年2月1日-12月30日 |
各企业每年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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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
2026年2月1日-12月30日 |
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企业每年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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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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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2026年2月1日-12月30日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每年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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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餐饮油烟污染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23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第五十一、第六十七条,《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五十八条。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 |
每季度开展一次 |
餐饮油烟排放企业4次/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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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执法检查 |
《汉中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17年10月31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
《汉中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
每季度开展一次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企业4次/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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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产生、运输、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企业 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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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每季度开展一次 |
产生、运输、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企业4次/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