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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啦!汉中市出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9月1日起施行
2022-07-02 11:24
来源: 汉中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中心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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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我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纽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罐、废油漆桶、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塑料包装袋、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等。

第四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一)强化减量化管理,推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制度,引导企业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和“限塑减塑”相关规定;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光盘行动”;加强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完善餐饮浪费监管机制,持续推进公共机构全面停止使用《公共机构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内的塑料制品;

(二)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品交投网点建设,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转型升级,扩大可回收物利用范围;

(三)加大无害化处置力度,建立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于一体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江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下同)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探索市场化运营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相关企业、部门及业主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指导和监督可回收物的收运处置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对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管。

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为主、社会资本参与的原则,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金保障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素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商制度,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处理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市民垃圾分类习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宣传方案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户外广告等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政策措施。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将垃圾分类融入学校教学,组织学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文化和旅游、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旅行社、游客遵守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公安机关负责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客运、货运行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通过在站场和车辆播放视频等方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力度,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播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短视频等方式,坚持“移动宣传优先”原则,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正面舆论引导。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业、商场、市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经营管理者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工作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水平和分类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人;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管理人;

(二)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单位为管理人;

(四)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人;

(五)火车站、高铁站、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人;

(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八)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发放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等图文资料;

(四)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劝导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售卖或投放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三类或四类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废荧光灯管、废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等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我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商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负责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我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合理设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收集容器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防控相关要求。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五章 分类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利用相应的回收车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类相关标准,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完善运输系统,加快补齐分类转运设施短板,提升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障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相关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我市社会信用体系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9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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